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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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