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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

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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