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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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