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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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