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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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