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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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