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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五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