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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