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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四章 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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