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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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