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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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