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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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