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六百三十条条司法解释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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