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四百六十六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同章节法条
第第四百七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一条第第四百七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七条第第四百七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第第四百七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九条第第四百七十二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二条第第四百七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五条第第四百七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八条第第四百七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六条第第四百七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四条第第四百七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