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司法解释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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