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六十一条条司法解释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第五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