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二章 回 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第二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