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条诉讼法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 第二章 侦查 > 第七节 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一百四十七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第一百四十八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第一百四十六条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