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三十六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三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第三百三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第三百三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第第三百三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第三百三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第三百四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第第三百四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第第三百四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第三百四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第三百四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