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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 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 (截至2006年5月31日) 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