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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