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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下列行政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在全国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适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书(最高人民法 院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最高人民法 院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时通知再审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
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五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省(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