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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