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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三)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40%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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