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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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