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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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