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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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