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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