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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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