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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七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八条

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三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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