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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条
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五条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六条
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八十七条
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照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五条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