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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六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七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八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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