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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