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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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