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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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