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三十九条条司法解释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三百一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第三百一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第三百一十三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第三百一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第三百一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第三百一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第三百一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第第三百一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第三百一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第三百一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