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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