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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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