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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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