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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检察院。 邮政企业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个工作日内投送三次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交给与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代收人还应填写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企业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企业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并将邮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检察法律文书的费用,从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中支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专递是指邮政企业针对送达检察法律文书所采取的特快专递邮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办理嫖宿幼女犯罪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全文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