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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