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三十二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上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下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第三十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一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七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三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九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条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