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五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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