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四十二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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