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一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八章 审判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同章节法条
第第一百七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第一百七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第一百七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七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二百一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一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第二百一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第二百一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