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第二十七条条司法解释第五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上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第二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第二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