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司法解释第五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一)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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