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司法解释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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