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三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