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三十五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一条